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被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永芳律師
梁穗昌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款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1 月12日以95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332,020,970 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協會復於96年1 月26日為仲裁補充判斷書,補充判斷理由為:「一、原判斷理由所謂“仲裁庭認為相對人(即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判斷書第58頁第5 行起)係指仲裁庭認為相對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就本件爭議所牽涉之93年11月至95年5 月期間,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二、95年5 月以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上限,並非本仲裁判斷之範圍。」。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對於物調款乃政府應辦事項,且嗣業經行政院同意編列物價調整費用100.89億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仲裁庭亦依此認定:「‧‧‧‧‧‧但因物價指數調整款確屬政府辦理事項中之款項,其預算數額已有明訂;衡諸本件爭議發生之過程以及考量未來工程之順利進行,仲裁庭認為相對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8頁),即認定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且無起迄期間之限制,則仲裁庭事後以補充判斷書將物價指數調整款以100.89億元為給付上限之期間限縮為於93年11月至95年5 月之期間,明顯與原判斷之意思相違,依法不得再為更正或補充,故仲裁庭所為之補充判斷實與仲裁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單方向仲裁庭呈遞仲裁補充聲請狀,仲裁庭依法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仲裁庭於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即作成上述仲裁補充判斷書,顯然違反仲裁法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再者,仲裁法第40條僅規定仲裁判斷如有該條第1 項所列9款事由,當事人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限制當事人僅能就判斷結果(即仲裁判斷主文)聲明不服,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只要法律有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時,即屬有保護之必要,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係於96年1 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後,始發現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有上述得撤銷之事由,而於96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應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當事人必須對仲裁本案判斷結果(即仲裁判斷主文)聲明不服,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應給付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兩造興建營運合約之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上限為100.89億元」,而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無異議,僅訴請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顯係欠缺訴之利益而於法不合。又原告於仲裁庭中已就全部物調款是否以100.89億元為上限為陳述,而被告於仲裁庭中則一再舉證指明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不以100.89億元為上限,足見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此爭點並無未於仲裁判斷前給予原告陳述之違法。況且,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所載:「仲裁庭認為相對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就本件爭議所牽涉之93年11月至95年5 月期間,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係在補充系爭仲裁判斷之期間範圍,並無原告主張之矛盾可言。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關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款爭議事件,前經仲裁協會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332,020,970 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仲裁協會於96年1 月26日為95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補充判斷書,補充判斷理由為:「一、原判斷理由所謂“仲裁庭認為相對人(即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判斷書第58頁第5 行起)係指仲裁庭認為相對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就本件爭議所牽涉之93年11月至95年5 月期間,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
二、95年5 月以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上限,並非本仲裁判斷之範圍。」,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補充判斷書各1份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作成,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5條之情形存在?㈡原告就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是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㈢仲裁庭就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之期間,即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所載補充判斷理由部分,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之作成,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5條之情形存在?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乃仲裁庭可補正之事項,則舉重以明輕,仲裁庭因仲裁判斷書所附之理由有應予補充之必要,而以仲裁補充判斷予以補正,非法所不許。查,系爭仲裁補充判斷內容係記載:「‧‧‧‧‧‧本仲裁庭已於96年1 月12日作成95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書,茲補充判斷理由如后:一、原判斷理由所謂“仲裁庭認為相對人(即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判斷書第58頁第5行起)係指仲裁庭認為相對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就本件爭議所牽涉之93年11月至95年5 月期間,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二、95年5月以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給付上限,並非本仲裁判斷之範圍。」等語,依此內容觀之,系爭仲裁補充判斷僅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中有關仲裁庭認定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之期間為補充記載,屬仲裁庭就仲裁判斷理由所為之補正行為,與仲裁法第35條所規定因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之情形有間。而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之理由有未詳盡之情形得予補正,已如前述,是仲裁庭以系爭仲裁補充判斷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為補充,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是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⒈按原告起訴,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提起。若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是訴之利益並非確認之訴所獨有,舉凡訴訟,均須具備訴之利益。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須為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僅屬抽象法令解釋當否之爭執,且無其他訴訟障礙事項(如兩造間訂有仲裁合約),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如取得本票裁定後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請求給付票款),法律上亦無基於特別目的所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如重整或破產程序已開啟,無須再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又訴之利益有無之判斷,屬程序事項之審查,並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結果為據,是倘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自其主觀立場觀察具有利益,且客觀上亦無上開消極要件之情形,即應認原告起訴具有訴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屬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並非單純事實或僅屬抽象法令解釋當否之爭執。又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內,就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以100.89億元為上限之起迄期間未為限制,惟事後於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內,將所認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以100.89億元為上限之期間限於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補充判斷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與仲裁補充判斷理由內,就其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以100.89億元為上限之期間之認定,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存在,為避免如將來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累計超出100.89億元致兩造發生爭訟時,於該爭訟事件中援用系爭補充判斷而對其造成不利益,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自原告主觀立場觀察,其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主觀立場觀察有訴訟利益,而客觀上並無其他訴訟障礙事項或可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更無特別救濟途徑可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無異議,僅對理由不服而訴請撤銷該理由,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應給付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兩造興建營運合約之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上限為100.89億元」,原告就有關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理由訴請撤銷,不具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標的適格云云。惟查,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與原仲裁判斷之標的無關,兩者實不宜混為一談;又仲裁判斷書內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為仲裁法第33條所明文規定,而仲裁判斷書內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乃主文作成所憑之依據,與主文同屬仲裁判斷之一部分,是被告抗辯兩造興建營運合約之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上限為100.89億元並非仲裁標的,亦非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就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不具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適格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對仲裁判斷主文並無異議,僅對理由不服而訴請撤銷該理由,乃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訴之利益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並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不符云云,亦屬無據。
㈢仲裁庭就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之期間,即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所載補充判斷理由部分,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付仲裁之標的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於該事件中聲明保留自95年6 月起之各期物價調整款請求權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事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又仲裁庭於為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補充判斷前,曾分別於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2日召開詢問會,仲裁人於96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之詢問會中,已多次闡明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範圍為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見系爭仲裁事件96年1 月5 日詢問會紀錄第15、17頁、96年1 月12日詢問會紀錄第20、21頁);而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審理中,已以書狀及言詞陳明: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且物價指數調整款乃政府應辦事項,並非政府投資範圍,屬原告額外補助被告面臨物價波動之風險,嗣經行政院同意編列物價調整費用100.89億元,因預算編列有法令限制,不得任意追加預算,故被告僅得依照編列預算在100.89億元之上限內,申請原告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被告則以書狀及言詞陳明:行政院同意編列100.89億元預算係其預估數字,並非以100.89億元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上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事件全案卷證資料屬實。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付仲裁之標的既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且於該事件中聲明保留自95年6 月起之各期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而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補充判斷書作成前,既已於召開詢問會時數度闡明所仲裁之範圍為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復均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以100.89億元為給付上限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及答辯,則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再以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就其所認定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0.89億元為給付之上限之期間限於93年11月起至95年5 月止,即無未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被告單方向仲裁庭呈遞仲裁補充聲請狀後,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系爭仲裁補充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乃屬對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且有訴之利益,惟系爭仲裁程序並無未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補充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