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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劉惠娟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12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算付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工程受益費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因違工程受益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而致其執行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該工程受益費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其支配權之利益,原審判決並違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主義之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原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機關,依處分與執行機關分離之制度,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該管公務員就執行應否,僅得就該主管機關所移送之處分文書是否符合該法第11條各款之執行名義類型及其所具文件是否符合該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就移送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究否罹於時效等實體問題並無加以審究之權力,則行政執行之公務員於開始執行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而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情,自應僅及於其是否業善盡上開形式審查之權責為斷,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違法、內容得否執行等屬他機關行政權責或行政爭訟事項之實體事項自不在列,而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者,乃以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業已完足檢附系爭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法定文件,其執行事項及範圍因無疑義而無依職權調閱卷宗之必要,且該處分確定之時間並未逾5 年之執行時間為其判斷基礎,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不成立、開徵程序違法、公法債權有無逾消滅時效等之實體事項均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判決既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不爭執事項及調得卷證等而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並依上開說明為其形式審查之法律義務是否完盡之論斷,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其事實認定既未違於證據及論理法則,法律論斷亦不違於行政執行法之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無關行政執行機關審認權責之工程受益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任意指摘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者;另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原卷所示此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為充分之陳述、舉證、攻防,該審判長自已注意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僅採認被上訴人之陳述、證據文書等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上訴主張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之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主義之法則者。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無關之法令規定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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