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8 月5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呂惠儀、李惠茹,婚後被告沾染酗酒之惡習,不務正業,且時常毆打原告及二名女兒,復於85年12月10日,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並拉原告之頭部去撞牆,導致原告左側頭皮血腫(3X3 公分),醫生並擔心有腦震盪情形,而住院觀察3 天。被告又於88年4 月6 日,因外遇離家,與另名女子共同至台中同居,且長女呂惠儀於89年1 月24日結婚時,竟攜同外遇對象出席,令原告及女兒十分氣憤及難堪。嗣於96年清明節時,被告因患病無人照顧,又搬回兩造之住處,由原告負責照顧,豈知被告病癒後,竟又開始酗酒、辱罵原告,原告因懼怕被告而與次女同睡,被告心生不滿,而於96年5 月初離家,至今未回,顯見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失去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次女李惠茹到庭證稱:被告於酗酒後經常毆打原告及子女,在85年12月10日,被告有抓原告的頭去撞牆造成頭皮受傷,且在86年間被告就離家不回,長達7 、8 年,直到96年4 月間才返家,但住2 、3 天後又離家,至今仍未返家,其在家期間也都是酗酒,也會辱罵、毆打原告;在89年1 月24日伊姐姐呂惠儀結婚之日,被告有攜同一名女性一起參加,並且告訴伊等該名女子是他在台中的女人,要求伊等叫該名女子為阿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於酗酒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且在86年間因外遇而離家長達7 、8 年,直到96年4 月間才返家,復於同年5 月初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並於長女呂惠儀結婚之日,攜同外遇對象參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分居多年,各自生活,則夫妻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原告是否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