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
22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4 號第1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2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於95年間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蘇財福之遺產管理人,因該案尚未終結,實無力再任本案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事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書1 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確實不宜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羅邦豪遺產之管理人。
(二)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經徵詢登錄高雄地方法院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有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陳雅娟律師明確表示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堪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