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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范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婚後感情不佳,聲請人之母親遂於民國85年5 間離家出走,嗣於台中縣工作期間認識原告生父並與之交往,進而於91 年3月25日產下原告。而被告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之母親履行同居,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主張聲請人母親自89年8 月21日起離家出走未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婚字第119 號判決丙○○應與被告同居在案,故聲請人之母親確實最遲於89年8 月21日起迄今為曾與被告同居生活,是聲請人顯非聲請人之母親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惟依法律規定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故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並因聲請人無資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戶口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僅94年度所得獎金給予新臺幣4,000 元此外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訴否認子女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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