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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紀元謝靜雯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民國96年6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以暴力脅迫方式威逼所致,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顯係為取得不當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提出抗告等語,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而抗告人上開辯解,係屬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見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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