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手持棍棒強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7日、到期日96年6 月1 日、票號381159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6年6 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持該裁定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4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5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6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致上訴人每日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自96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及自同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安診所多次就醫。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確認丙○○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丙○○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導致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甲○○於丙○○持棍棒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卻未阻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二、丙○○則以:伊係按照法定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未持棍棒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甲○○則以:伊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上訴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丙○○並未持棍棒脅迫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影本2 紙為證(原審卷第16、18頁)。
㈡丙○○持上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受理後,於96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並定期拍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10月11日查封公告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28頁)。
㈢上訴人對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2 份為證(原審卷第20至25頁)。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以雄院高96執惠字第93164 號函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退還應買人保證金而結案,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7至61頁)。
五、本院判斷: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於95年10月27日,手持棍棒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脅迫發生之時,甲○○在場目睹,卻未阻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含切結書)之事,曾向檢察機關告訴丙○○犯恐嚇取財罪嫌(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168號、96年度偵字32120 號),並舉甲○○為證人,該刑案經檢察官訊問甲○○,據其具結證陳:簽發過程伊皆在場,其經過程序正常,並無丙○○持棍棒或以其他方式脅迫乙○○各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舉,則其主張丙○○持棍棒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而甲○○在場未予阻止,認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故倘係合法行使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丙○○抗辯以: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為整修,但上訴人嗣後卻更換門鎖,致伊無法入內整修,惟因已支付包商工程款,始按照法定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及本票裁定影本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8、19頁)。經調閱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本票裁定、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院亦坦承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給丙○○(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則丙○○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及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信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行為可言;易言之,丙○○縱因無法舉證證明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致遭法院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惟尚難據此逕認其有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