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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8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6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於96年9 月6 日在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8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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