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 巷38弄22號1 樓住處內,先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7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均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共156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5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