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劉正偉
- 當事人黃明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之。核被告黃明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 告 黃明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香(綽號妹妹)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㈤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明香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前之同日某時,接獲鄧錫宏以不詳方式與之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友人聯繫方式予鄧錫宏,供鄧錫宏自行與「阿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鄧錫宏於與「阿林」聯繫後,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阿林」購買並收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鄧錫宏於106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52巷53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明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錫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鄧錫宏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停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證人鄧錫宏遭查獲後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毒品賣家聯絡方式供鄧錫宏自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便利鄧錫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自係對鄧錫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助力,而為幫助施用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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