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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第4160號、第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純質淨重參拾參點捌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參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黃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一)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2 樓2A室,以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持有並藏匿在江景騰(原名江啟豪)處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警通知黃明香於106 年1 月5 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 年4 月22日到案,且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前一周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復於106 年4 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 年4 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欣芸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明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純質淨重10.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質淨重33.8964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及分裝袋23個,及謝欣芸所有之海洛因2 包及針筒5 支(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經警徵得黃明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38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990 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純質淨重10.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純質淨重33.896 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990 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9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2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及海洛因2 包、針筒5 支,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