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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2日起進入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地點,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其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黃昏市場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2.4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2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代為保管之海洛因十五包、大麻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經鑑定無誤之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2.47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2140公克)可資佐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4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4日(95)安鑑字第0206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起進入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2.47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2140 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扣得不明白粉一包(內含二小包),業經鑑定無毒品之成分,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未附理由,經核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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