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第一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號六樓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號六樓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二度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第一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五年內復因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一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復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件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