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進入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其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黃昏市場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代為保管之海洛因十五包、大麻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經鑑定無誤之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七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四○公克)可資佐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六四七○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安鑑字第○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進入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自戕行為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七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四○公克),連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扣得不明白粉一包(內含二小包),業經鑑定無毒品之成分,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