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州街及泰昌十二街等地,連續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保候傳。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三號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空塑膠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吸食球三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個、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二十六包。於同年月十三日三時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再次諭令以一萬元交保候傳。嗣後被告逃匿無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號六樓緝獲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二犯施用安非他命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者,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進入審理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就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自愛,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之友人即綽號「絲瓜」之男子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此有證人石弘明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為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次扣得之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扣之玻璃吸食球三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秤一個、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二十六包,均非為被告所有,為案外人賴滄州所有,亦有證人胡慶輝、吳偉蘋、詹森雄、許明枝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以上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本件犯行亦無干係,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該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該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與塑膠袋分離),雖為賴滄州所有,然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分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與前開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