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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8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第1 項、刑法第30條、修│
│                │                      │                      │                      │正前刑法第56條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4日          │95年10月24日          │95年10月24日          │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
│                │                      │                      │                      │年11月24日止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4年度偵字第15932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8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7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日                    │
├────────┼───────────┴───────────┴───────────┴───────────┤
│  備        註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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