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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併同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併同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明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劉」之成年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以捲入香菸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0.66 公克、純質淨重4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7.58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1 年、2 年5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本次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寡,另持有達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5 包、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分別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47.45 公克,驗│
│    │                      │餘淨重47.42 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39.66 公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3.21公克,驗餘│
│    │                      │淨重3.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1.44公克)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7.586公克,驗│
│    │                      │餘淨重17.5775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