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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同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8 日傍晚5 、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6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0日傍晚5 時許,在上揭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只、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

㈢採證照片16幀。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分裝袋3 只、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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