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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1086、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報結 (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夜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77 巷52 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友人住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47 號處之書局內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香菸1 支,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1086、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犯行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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