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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壹、貳)。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壹           │          貳          │
├───────┼───────────┼───────────┤
│  罪      名  │業務過失致死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叄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日            │96年1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6891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6年度壢交簡第1387號  │同左                  │
│  實  ├───┼───────────┼───────────┤
│  審  │判  決│96年5月31日           │同左                  │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                      │                      │
│  判  ├───┼───────────┼───────────┤
│  決  │案  號│96年度壢交簡第1387號  │同左                  │
│      │      │                      │                      │
│      ├───┼───────────┼───────────┤
│      │確  定│96年7月2日            │同左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貳月                  │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易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備          註│編號1、2:經96年度壢交簡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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