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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害人許峻閔亦本案與有過失,因依卷附照片顯示,其在夜間騎乘腳踏車,然該腳踏車卻未裝設燈光設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㈡、被告犯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按本件目擊證人范景甯於警詢時即表示其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係其騎乘機車追及被告後,請被告與其共同返回現場,並經其電話報警等語;本院亦電話連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承辦警員古峻瑀,其表示伊與派出所警員分別駕車同時趕赴車禍現場,當時係一現役軍人范景甯與被告一起自對向車道走過來,係范景甯先向伊陳述案發經過及其追趕被告回現場之過程,當時在現場均係范景甯向伊陳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古峻瑀警員既於第一時間在車禍現場經由證人范景甯得知本件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被告再無自首之可言,聲請人認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尚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酒駕行為導致他人腦部受創及人命之喪失、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係酒後駕駛大貨車肇事,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不適宜宣告緩刑,僅宜從輕量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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