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欣芸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逮捕,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注射針筒5 枝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欣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⑵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處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於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5 枝扣案,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付審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7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注射針筒5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