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伊所受讓債權之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慶豐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7.7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4年10月25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742,715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12.224% 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利率為年息4.474%,加計年息7.75% 為年息12.224%) ,並自94年11月27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受讓債權之慶豐銀行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資料、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並債權讓與之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42,715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24%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