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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31號

聲請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許秀英於民國81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受讓該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進興於民國⑴81年12月29日⑵82年1 月13日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壹仟萬元⑵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依各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83年6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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