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積蓄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而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積欠大筆債務,為求翻身機會,又向銀行貸款籌處資金投資加盟冷飲店,然因景氣不佳,終究宣告倒閉,現負債約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而聲請人現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現金324,800 元,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其聲請宣告破產,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合計有341 萬元,惟經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為4,193,801 元,此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現金324,800 元,並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支票影本為證,惟該等同現金之台支支票本即得予任意轉讓,其是否尚存於聲請人之手,自有可疑,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其資產亦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應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次查,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按目前破產實務,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 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高出甚多。其次,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 人 ,消費支出為713,119 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 元(計算式:713,119 ÷3.33=214,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第1 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64,150 元(即214,150 元+50,000)=264,150 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428,300 元(即214,150 元×2 +50,000元=428,300 元)。若再加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則已遠逾聲請人主張之現有總資產324,800 元。至聲請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表示放棄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另其父親湯宗英出具代為扶養接濟之證明書協助云云,惟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為期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且法律規定應屬於破產財團支出之項目,尚不能因拋棄而排除,況其父親縱同意代為扶養,然是否均無變動而足堪接濟,且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現金324,800 元,縱或屬實,然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及其他必要之管理分配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 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附表:債權額96破字第32號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額(新台幣) │ 備 註 │├──┼──────────────┼─────────────────────────┼─────────┤│ 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信用卡: 本金266,517元及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48、50、 ││ │ │2.現金卡: 本金229,544元 │51 ││ │ │ │ │├──┼──────────────┼─────────────────────────┼─────────┤│ 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消費借貸:本金962,660元及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55、56、 ││ │ │ │58 、61、65 ││ │ │2.信用卡: 本金99,75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P55、56、 ││ │ │ │60 、64 ││ │ │3.連帶保證債務: 本金775,079元及利息,未屆清償期。 │見本院卷P55、56、 ││ │ │ │59、62-63 │├──┼──────────────┼─────────────────────────┼─────────┤│ 03 │壹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信用卡:本金104,452元, 及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66、71-75││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 │ ││ │ │2.消費性借貸:本金38,190元, 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66、77 │├──┼──────────────┼─────────────────────────┼─────────┤│ 0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1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79、85 │├──┼──────────────┼─────────────────────────┼─────────┤│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8,228及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P87、88 │├──┼──────────────┼─────────────────────────┼─────────┤│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信用卡:本金93,878元及利息 │ ││ │ │ │ ││ │ │2.現金卡:本金515,599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P91、92 ││ │ │ │ ││ │ │3.信用貸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 │ │├──┴──────────────┼─────────────────────────┴─────────┤│ 合 計 │ 本金 4,193,801元及利息、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