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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世男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8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豐益,嗣於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尤世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中隆輪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在高雄港航道,將訴外人徐進登所有之金慶財號交通船(下稱系爭交通船)撞沉,因阻塞航道,輪船無法進出高雄港,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雇請被上訴人打撈,被上訴人出動200 噸起重船及1,500 匹馬力拖船各1 艘,並配置9 名人員到場。本件因時間急迫,事先未估計費用,惟依民法第483 條第2 項規定及高雄港務局訂定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費率表),水上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7,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 噸至1,800 噸者,每小時收費5,423 元,非上班時間自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及星期日、國定假日均加收30﹪。被上訴人打撈時間自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翌日上午1 時止,及自95年5 月31日端午節上午9 時起至下午1 時止,是合計共352,114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僱傭報酬請求權審理,如無理由,再依民法委任報酬請求權審理。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114 元及自95年10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打撈系爭交通船,兩造約定報酬為90,0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下午6 點到場工作,於當日晚上11點即完成打撈,且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打撈費用應由沉船之船舶所有權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船廠後,使系爭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徐進登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也有請求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前往高雄港航道打撈沈船,被上訴人共派遣一艘起重船(金記一號)、一艘1500匹馬力拖船。
⒉依高雄港務局訂定之收費標準,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17,591元,曳船(即拖船)1,400 噸至1,800 噸者,每小時收費5,423 元,非上班時間自下午6時 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及星期日、國定假日均加收30 ﹪ 。
(二)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報酬?如無約定,應依何標準計算報酬?
⒉被上訴人進行打撈及拖吊之時間點為何?
⒊被上訴人之金記一號起重船之荷重能力為何?
⒋被上訴人得否因起重船無動力,而另行請求使用拖船之費用?
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拖吊時因損壞第三人船舶致上訴人遭求償,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如可,則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報酬?如無約定,應依何標準計算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約定打撈系爭交通船之報酬額為90,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舉證人徐進登為證,然證人徐進登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船撈起後,伊與乙○○(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去朱豐益(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住處,乙○○問朱豐益吊船多少費用,伊聽到乙○○向朱豐益表示電話中朱豐益表示要90,000元,船到現場又要100,000 元,朱豐益回稱他並沒有說這樣,嗣朱豐益說要200,000 元,兩人就吵起來,當天沒有結論(見原審卷第137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證人徐進登前揭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約定報酬為90,000元。況兩造如確已約定報酬,則乙○○當無再與證人徐進登前去詢問被上訴人打撈系爭交通船費用之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前已約定報酬90,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交通船之打撈,事前未約定報酬額等情,應屬可採。
⒊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收費表,係高雄港務局訂定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張展榮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事前既未約定報酬額,被上訴人就打撈行為亦無價目表可供參考,則高雄港務局所制訂之系爭費率表,自足以作為沈船打撈報酬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費率表計算報酬,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進行打撈及拖吊之時間點為何?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打撈工作時間係自95年5 月30日下午5時起至翌(31)日凌晨1 時許,及翌(31)日上午工作4小時等語,並舉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張展榮於原審中之證詞:伊任職於高雄港務局,本件發生撞擊後,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到現場前,被上訴人之人員已在現場,先由高雄港務局人員尋找沉沒之系爭交通船,至下午6 時40分許,找到系爭交通船,被上訴人即開始打撈,被上訴人派一艘起重船,一艘拖船,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交通船吊出水面放在被上訴人之起重船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員工尤世男(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之證詞:伊依老闆之通知,於95年5 月30日至現場負責打撈,至當天晚上12時或翌日凌晨1 、2 時許完成打撈工作,並將船拉到工作碼頭,翌日上午8 時許,再將船拖至順榮造船廠,約當日將近中午時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關於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之打撈工作部分,正確之工作時間為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即打撈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港務局函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證人即高雄港務局人員甲○○到庭證述:「(此公文是否是由上訴人公司向港務局發文所詢問?)是的,當時上訴人公司向港務局查證實,當時是由張展榮科長去現場處理,我在值日室室待命,上訴人來文問時,我有再次向用公文會張科長向他查證。公文上所載時間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到達現場,並於23時打撈完成。這是依照張展榮會簽的意見所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由證人提出附張展榮會核意見之簽稿會核單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頁)。是證人張展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顯係記憶上之錯誤甚明。證人張展榮既已再次查證,而由高雄港務局具文陳明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之正確工作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如高雄港務局所函載之時間,共計5.5 小時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該日之工作時間為8 小時,應無可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31日上午之工作時間為4 小時等情,已據證人尤世男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至其起、迄時間究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抑或9 時至下午1 時,既無礙於總工作時數及報酬額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與證人陳述之些微出入,即無詳予審酌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打撈工作時間,共計為9.5 小時。其中除95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6 時間之半小時外,均為加成費率之時間。
(三)被上訴人之金記一號起重船之荷重能力為何?查被上訴人出動之起重船係198 噸位、拖船係1470HP馬力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各7 份在卷可稽,且依系爭交通船之噸數,打撈系爭交通船需200 噸之起重船及1,500 匹馬力之拖船,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金記一號之荷重能力僅有30噸,依高雄港務局之系爭費率表僅得以每小時5,278 元計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記一號起重船荷重能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光陽吉鐵工有限公司證明書雖記載為30噸(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查金記一號曾於95年3 月24日承吊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重達170 噸之船塢塢門等情,業據該廠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金記一號荷重能力超過60噸,故得依60噸以上之水上起重船之費率即每小時17,591元計費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因起重船無動力,而另行請求使用拖船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使用金記一號起重船及動力船進行系爭交通船之打撈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起重船並無動力,而須另以動力船拖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動力船之使用就打撈系爭交通船之工作而言,即屬必要。被上訴人就動力船予以計費,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不得另計動力船之費用等語,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拖吊時因損壞第三人船舶致上訴人遭求償,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如可,則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僱用人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交通船運至造船廠後,使系爭交通船從約10公尺高處滑落,造成損壞,徐進登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也有請求權等情,並舉證人即系爭交通船所有人徐進登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賠償系爭交通船所受損害予徐進登乙節,業據證人徐進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及舉證其確有賠償徐進登,是上訴人既未賠償徐進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求償權及抵銷權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本件報酬,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額為若干?查依系爭收費表規定,起重船60噸以上者,每小時收費17,591 元 ,曳船(即拖船)1,400 匹馬力至1,800 匹馬力者,每小時收費5,423 元,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及國定假日(含端午節)均加收30﹪,使用拖船每次以1 小時為基本計費單位,不足1 小時以1 小時計,使用1小時後,如再繼續使用,均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不足半小時以半小時計,有高雄港務局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本1份在卷可稽,且95年5 月31日為端午節,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80,771元〔計算式:(5,423 +17,591)×1/2+(5,423 +17,591)×9 ×(1 +30﹪)=280,771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自屬有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80,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係因打撈工作時間之計算,核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無涉,是被上訴人縱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亦無礙同一結論,即無必要再依委任關係論述。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