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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甲○○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六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586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命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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