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0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甲○○、母乙○○○於民國 (下同)44 年2 月1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係於44年10月12日出生,足見被告乙○○○懷孕8 個月又12日即生下原告,孕期過短,顯非正常,且被告2 人對原告之言行態度及照顧亦與一般親生父母對子女之態度有異,此外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卻拒絕配合檢驗鑑定DNA ,此種矛盾之言行,更足兩造間並無真正血緣之親子關係。
(二)又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法第595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本院53 年 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可參。據此,為避免原告之子女與近親間之婚姻,是以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必要,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以供檢驗鑑定血緣,以明真相,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確係被告二人所生之長子,但因原告甚難相處,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親戚間,進行多項訴訟,包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9號、95年度偵字第1289 4號、96年度偵字第24439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號、91年度家護字第1496號、92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92年度簡字第2092號、95年度簡字第5406號、95 年 度簡上字第1301號、92年度訴字第3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等案件,本件訴訟亦屬子虛烏有之事。
(二)原告原本同意進行DNA 鑑定,但因年老體衰、疾病纏身,不方面出門,且原告開完庭後即對被告甲○○說,要被告跟法官說原告從何處抱來的,因此被告不願順從原告意思進行DNA 檢驗。原告小學畢業後,即到外地就業,娶妻生子後又搬回老家與被告同住,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倘非被告子女,又何需搬回老家居住,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與被告間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為雙方親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原告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之子女,倘其確非被告親生子女,則原告之身分地位不明確,對其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在私法上受有親子關係不安定之危險,且上開危險非經法院判決無法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親生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日期1 份為證,惟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原告出生日期,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日出生,尚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懷有原告之孕期週數,換言之,原告可能係早產出生,亦可能被告乙○○○於結婚前,即懷有原告,因結婚而使原告發生準正為婚生子之結果,然不論其情形如何,均無法據此出生日期即推斷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無法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配合DNA 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 3條、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固得因被告拒絕配合DNA 檢驗,而認原告關於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尚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情形,始得認定原告關於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有相當可能性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拒絕DNA 鑑定,即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案被告雖拒絕進行DNA 鑑定,但原告對於兩造無親子關係之主張,僅提出2份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依上開法規說明,自不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至於原告另空泛性地指稱被告對其照顧、態度不好云云,係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