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原告
- 信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室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被告
-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48,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4,899,439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漁船「信力輪」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承攬原告信力輪年度上架檢修之上架工作﹚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旗津造船廠內上架,並由被告將該輪拖帶泊置於該船廠設有滑輪軌道之船架上,並將之拖曳上岸,以進行其車葉及連結其車葉及機艙主機的艉軸之卸除及檢修,並預計於同年12月28日完工下架。惟被告將「信力輪」拖置於船架上以進行檢修之時,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之軌道上」,且被告用以協助固定該船架之拖曳鋼索,亦已因長期使用未予更新,而損耗並喪失其應有之強度,嗣於95年12月26日夜間,因上指用以拖曳該船架之鋼索意外斷脫時,該船架又未經被告另予固定止滑,致使「信力輪」於上指車葉及尾軸尚未回裝之情形下,連同船架順滑輪軌道滑落入水,加以因該輪當時車葉及艉軸均尚未復裝,故不具有動力,致使該輪落水後不僅順潮水向船廠南方之突堤漂流,並與泊靠於該處之「Ilona 輪」發生碰撞,以致「信力輪」左船艏船底、舷側外板有多處碰撞凹陷,而且海水亦從其艉軸管直接灌流進入機艙,致使該輪機艙內之主機及發電機等機械及電路俱因泡水而毀損,原告為修復「信力輪」,所受之上開損害,計共支付修理費用達1,507,518 元。此外,該船因上指事故無法依原訂計劃如期出海作業,致使原告不得不先行將已僱用擬行出海進行捕漁作業之大陸、印尼藉船員﹙漁工﹚予以遣送回國,並因而支付該等船員之薪資、食宿及遣送費用,共計536,104 元。另「信力輪」發生上指事故,不僅於被迫滯溜港內進行檢修之期間,仍須支付船長及輪機長進行監修,以及派員駐船看守之相關薪資及費用等,合計為155,81 7 元。且原告為修繕上指船舶,致而錯過可行出港作業之當年之漁季﹙即96年1 月至6 月﹚,所遭受之營運損失270 萬元。由於「信力輪」係因被告未確實將之固定於船架上而受損,致使原告船舶之船體、機具毀損,並另造成原告營運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依上列法文之意旨,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上指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近年來由於政府採漁船限建政策,許多高雄港旗津區的老式造船廠多已不再修船、造船,而僅有提供廠前船架供船公司的船舶上架自行維修而已,本件原告信力漁業公司即是向被告承租廠前船架,而由被告提供場所給原告之「信力輪」上架,被告並未為原告承攬任何工作,所有「信力輪」之維修工作均是原告自行僱工進行的,係其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船工作,非由被告為其承攬「信力輪」修繕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㈡上開說明,從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船舶修繕承攬合約即可明,兩造間僅有被告按照高雄市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上架費率表」,向原告請領上架費之「估價單」而已。而原告稱其「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上架,預計於95年12月28日完工下架云云,事實上亦非如此,乃係因依高雄市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上架費率表規定,700 噸以上的漁船上架費,1 次收取每噸320 元上架費,可上架期間為7 天,若超過期間仍未下架,則需收取每天15%的滯架費,因此許多漁船上架維修均趕在7 天內下架,「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上架,原應於同年月25日下架,但原告7 天屆期尚未完成其「信力輪」修繕工作,遂自95年12月26日起開始有滯架費之產生,詎至12月26日夜即發生難以預料之「恆春百年大地震」事故,詳如後敘。㈢原告指稱被告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之軌道上,且被告用以協助固定船架之拖曳鋼索因長期使用未更新,而喪失應有強度,致於95年12月26日夜間鋼索意外斷脫,才會使「信力輪」連同船架順滑輪軌道滑落入水云云均屬不實,且隱瞞鋼索斷脫之真正原因。事實為被告之船架在架台上的每個枕木均有卡榫,於船舶上架後,將卡榫卡固在枕木與地上,兼以鋼管固定;在架台下的每個軌輪亦均用卡榫,卡固在軌道上;此外架台中央又以直徑1 又1 /4 英吋之鋼索將船台連結至廠區固定,鋼索均為新品,而架台旁再加扣1 條輔助鋼索連結至廠區固定。如此設備,甚為穩固,數10年來未曾發生過上架維修之船舶滑落入水之情事,而原告之「信力輪」自95年12月18日上架以來,迄第7 天上架期滿,及第八天發生事故前,亦皆穩如泰山,無任何異狀,足見被告船台之船舶上架固定並無任何瑕疵。詎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及8 時44分左右,連續發生兩起震央位於恆春西南方,規模達6.7 級、6.4 級之南部地區百年來最大規模地震,此連續2 次地震之破壞力強大,不僅將固定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震掉,亦扯斷輔助鋼索,船台中央之主鋼索雖未斷裂,但亦被劇烈的震動力震鬆脫,才會導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是本件「信力輪」之落海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被告於「信力輪」之落海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須因地震天災之事故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信力輪」落海進水造成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修繕時未封閉尾軸孔致進水」之自身事由,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上架後,即將船隻及場地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負責該漁船之機械與大軸工程之檢修,但原告於該工程檢修中卻未做好防護措施,原告於整修時將船隻之大軸抽出,但其並未依施工之正常方法於大軸抽出後將直徑約20公分之尾軸孔封閉,嗣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發生大地震時滑落海中機艙進水而受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信力輪」漁船落海是因為地震之天災所造成,而其機艙進水則係因原告自己之技術人員於檢修工程時,於抽出船隻大軸時,未同時將尾軸孔封閉而造成,應由負責檢修工程之人員負起應有之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需對其機艙進水所受之主機、發電機等機械、電路毀損負賠償之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船員之薪資、食宿、遣送費用」、「僱船長、輪機長、船員監修看管費用」、「營運損失」等損害,除本件被告於信力輪之落海進水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且亦無足証明係為原告所支出,且亦無足証明係為信力輪之維修支出。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需先証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証,所述自無可採。又被告與原告間若因場所設備發生爭議,應屬契約責任之範圍,要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無涉,況被告亦非未設止滑裝置,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漁船「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為進行車葉及連結其車葉及機艙主機的艉軸之卸除及檢修,乃由原告將信力輪拖至被告所有位於高雄旗津造船廠內,嗣後由被告將該輪泊置於被告船廠設有滑輪軌道之船架上。
㈡兩造預計於95年12月28日完工下架。
㈢95年12月26日約20時26分及20時44分左右,台灣地區連續發生2 起震央位於恆春西南方,規模達6.7 級、6.4 級之地震。
㈣地震發生後,固定在信力輪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掉落,且輔助之鋼索斷落,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信力輪落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予被告?
㈢若係可歸責予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被告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租借」造船廠前船架,以供維修「信力輪」之使用,是被告並未承攬原告任何工作,而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抗辯。
⒉惟查:
⑴本件「信力輪」之上架維修作業程序,係由原告先將船舶拖到修船廠定位,另由被告先將船架置於伊所有,而與岸上廠房相連接,並延伸至海中之軌道上,嗣後再由被告以拖船將「信力輪」拖航至上指置於水中之船架上方之位置,並由被告所安排之潛水人員協助予以定位並坐泊定置於上指船架後,再利用岸上絞纜機,將用以拖帶並繫縛固定於船架上之鋼纜,予以逐漸捲回收緊,藉以將船架及已正確坐置於船架上,已無傾倒或翻覆之虞之「信力輪」一併拖帶至岸上之廠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朝春即被告廠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被告公司上架信力船的工作範圍?)我們上架有一定的流程,船由船主自己拖到造船廠到位之後,我們將船架伸到水裡,將船、船架配合好之後,拖到陸上,拖好之後,將船架固定好,在第1 個船架拉1 個鋼纜,因為我們的船是6 線(6 軌道),信力輪只需要坐4 個船台(我們總共有6 個船台),1 個船台36個輪子,每個船台的兩側6 個輪子都有放卡榫,第2 個船台旁邊我們用枕木架住。第3 個船台用鋼管卡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是依證人林朝春上開證詞,本件被告於提供場地供原告維修信力輪外,伊尚負有提供相關設備及技術,亦即被告須以卡榫、絞纜機、繫纜椿及鋼纜等物,防止信力輪在船架上進行施工及維修之期間,無自軌道上滑移及避免信力輪自船架上傾倒或脫落之義務自明。
⑵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如前述,被告除須提供船架及場地以供原告使用外,尚須由被告替原告提供完成船舶之「上架」及「下架」之勞務工作,故依上指法文之意旨,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而非「租賃」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信力輪落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信力輪上架時,疏於注意,未確實將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之軌道上,且所用以協助固定該船架之拖曳鋼索,亦已因長期使用未予更新,致而損耗並喪失其應有之強度,致而於95年12月26日夜間,因地震之發生,而導致用以拖曳及固定該船架之鋼索斷裂,加以該船架又未經被告以止滑之木楔等予以固定妥當,致使信力輪未及將船尾車葉及艉軸復裝之情形下,全船隨同由被告所提供之船架一併滑落海中,致海水自艉軸灌入船艙中,而產生損害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屬不完全給付乙節,被告則辯稱:信力輪會落水係不可歸責予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信力輪落海為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
⒊經查:
⑴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至20時44分台灣地區地震震央、規模、深度等資料,據該局函覆稱:「二、經查台灣屏東縣墾丁外海於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與20時34分各發生1 次芮氏7.0 之地震,本局先後發佈第95106 及第95107 號地震報告。復查:本局設於高雄港務局內之強震分別測得之震度為4 級與5 級。檢附第95106 、9507號地震報告、高雄港務局強震站位置圖、地震震度分級表各1 份供參。三、按4 級與5 級震度均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倘若地上重物與地表非緊密結合時,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情形。又,各級地震震度可能造成的情形,請參見地震震度分級表」等語、「震度4 中震,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震度5 強震,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明顯感覺地震,有些牌坊煙囪傾倒」,此有該局97年4 月11日中象參字第0970 004020 號函暨所附地震震度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92-296 頁)。是依上開函文及分級表,95年12月26日晚間20時26分及20時34分,高雄港區確實發生芮氏規模4 級與5 級之地震,而上述強度之地震確均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且若地上重物與地表非緊密結合時,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情形。是被告抗辯係因地震之破壞力,而將原本固定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震掉,亦扯斷輔助鋼索,而船台中央之主鋼索雖未斷裂,但亦被劇烈的震動力震鬆脫,而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等語,自有可能,是本件信力輪落海之原因是否係因可歸責予被告,即有疑義。
⑵再者,①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關於「一般船舶檢修上下、下架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及「一艘總重量707.55公噸之船舶,於進行上架檢修時,須以多少鋼纜、枕木、卡榫固定,始合乎檢修程序?」等事項,據該公會函覆稱:「一、一般船舶檢修上下架作業,視各船廠實際情況而定,原則上係將船舶拖至船廠前,由船廠由船廠工作人員協助將船舶固定於廠前船架上,循軌道拖至岸上檢修。二、進行上架檢修時,使用1 條鋼纜拖拉上架(視船舶噸位決定鋼纜粗細);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並無標準規定,一般以船廠經驗較為重要,應以船舶固定後不會移動,足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為原則」等語,此有該會97年4 月7 日造船公會實賜字第097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是依上開函文,船舶上下架作業及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均無標準規定,前者以將船舶拖至船廠前,由船廠工作人員協助將船舶固定於廠前船架上,循軌道拖至岸上檢修為原則,後則以船舶固定後不會移動,足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為原則。②本件信力輪原上架時之船台固定方式,兩造均無法提出信力輪原先上架之現場照片以實其詞,則究當時被告是否有未確實將信力輪牢固固定在船架上可歸責之情,尚有疑義。惟依證人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整個上架過程很順利」、「(你們與被告約定上架時間為何?)上架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時間是船上架7 日內就要下來。上架完成後就有看到螺旋槳某個葉片斷掉,這個是原告的問題,與被告無關。因為要找人來修理葉片,修理的人說要10幾天,就超過原本約定的7 天,所以我有告訴被告公司的員工說,會超過原來約定的時間約5 天,超過的時間會計算滯架費,我就告訴他5 天可以算便宜一點,他就說下架時再來說價錢」、「(船如何上架?)我們自己將船拖到造船廠門口,由造船廠的人負責將船固定之後,慢慢拉上去到被告的架台上去,他們的梯子放在船頭的旁邊,就是整個上架程序完成,之後我們只能依據他們的梯子上下船」、「(其他船廠上架程序如何?)大概如我之前所述情形一樣」、「(維修船舶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其他義務配合你們或是其他注意義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上架當時,整個上架作業程序未有任何異常之情,且至發生上述地震之前即95年12月26日,於上開8 日維修期間內,原告並未發現本件有船架不穩或移動之情。是此,既然對於船舶上架及究應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等情,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將信力輪上架後,原告確實已在信力輪上維修超過1 週,且該段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可認當時被告將信力輪上架時,應確實有作到將船舶固定不動,足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之標準自明。是此,被告抗辯已依約完成給付等語,應非不實。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之後,是否看到卡榫?)我有看到舊的位置留下來的卡榫都是舊的,且沒有幾塊,看起來品質不好‧‧‧」、「(除了卡榫之外,是否有其他工具損害?)尚有鋼纜斷掉,接合器變形」等語,然被告對甲○○於案發當日有至現場一事,已有爭執,縱認甲○○當時確實有至現場,惟甲○○亦證稱:「(你對於船舶如何固定是否有專業知識?)不是很瞭解,但是基本上不可以讓船滑下去」、「(信力船從上架到發生本案,是否瞭解?)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既然甲○○對於固定船舶程序無專業之知識,且伊確實未親見信力輪上架及案發的經過,則其證稱:伊看到之現場之卡榫係舊的,且鋼纜斷掉,接合器變形等語,至多能證明當時現場之情況,尚無法以甲○○上開證詞,遽認係因被告使用老舊卡榫或鋼纜、接合器而致信力輪落海自明。基此,要難以甲○○上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委請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鑑定本件事故原因及損害,結果認:「結論:本公司現場勘驗人員於勘驗該輪損害後,根據上述情況,認為該事故肇因於昇航造船廠未將船架適當固定,造成信力輪連同船架滑入海中,生後續損害及損失」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14日GI7WC070133 號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46 頁)。經本院將本件事故送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鑑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事由,據該中心稱:「二、船廠對船舶上架、固定下水確應具備工作流程及作業準則。其中應包括工作方法及相關之設備等,同時修船廠於修船期間有義務提供足夠之固定設備,使船固定於架上順利完成修理工作。三、由於各船廠其船台之形式、容量、長度、斜度等各有不同,故其固定之設備及方式並無一定之標準。四、該船原上架時在船台上之固定方式,除貴院有文字敘述外並無現場照片,故無法瞭解其實際牢固,但依該船事故發生後,該船在上架時,經由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現場照片-69 觀察,該船兩側進中央位置,以木料頂住船架固縛之情形來看,並不十分牢固,若發生較強地震時,其支撐是有可能鬆脫。五、若船舶上架時固定不確實,即易於地震發生時,因支撐鬆脫造成船體移動。由於該船重達數百頓,於具有斜度之船台上會產生下滑之重力,有可能拉斷直徑3.2 公分之鋼索」等語,此有該中心97年5 月28日(97)驗中檢字第03128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依上開公證報告及函,係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將船架確實固定在軌道上所致云云,惟查:
①本件因已無證據可證明原先信力輪上架時在船台上固定方式之情,是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僅能依編號照片69觀察,而認本件被告有未將信力輪固縛牢固之情。然編號69照片係事故後拍攝之照片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既然上開照片並非當初信力輪上架時固定之情狀,而係事故發生後將信力輪固定在岸上之情狀,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軌道上之不完全給付之情。是此,要難以上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函認定被告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先予敘明。
②再者,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結論雖認因被告未將船架適當固定始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報告損害勘驗欄記載:「‧‧‧據船東言,在上述意外事故發生前,船廠僅使用少量木楔抵住船架滑輪在軌道上滑動,亦未以木料頂住船架,更未施用軌道滑輪制止器,本公司勘驗人員亦發現,位於船架前方有1 小段直徑約3.2 公分的安全鋼索已為外力所斷。該斷安全鋼索外觀上未有嚴重鏽蝕,而連接該段安全鋼索與船架的弓形卸扣(卸扣之直徑約4. 5公分)則約略變形。事故後,一安全鋼索仍施用於船架,構成船架繫固設計中之一項,此安全鋼索應為前斷索截去傷處後可用之餘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依上開記載,佑啟新公司判定被告有未將船架適當固定之情事,主要係以被告繫縛上船架上之鋼纜有斷裂,且接合器(弓形卸扣)有變形之情為依據。被告對事故發生後原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纜有斷裂及弓形卸扣有變形等情,並不否認,惟如承前,案發當日發生之2 次連續強震,確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甚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之情,而依上開報告,亦有記載被告使用在信力輪上之安全鋼索外觀上未有嚴重鏽蝕等語,且上開弓形卸扣係約略變形,並非嚴重變形,可認被告使用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索及弓形卸扣應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物品係老舊不堪使用之情狀,參以事故發生後,原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索仍可繼續使用,益徵被告抗辯伊上架時使用之鋼索等物,未有原告主張老舊不堪使用等語,應非不實,洵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已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拖至船廠,並固定於船架上,且原告維修人員已開始檢修信力輪,且至95年12年26日地震發生前,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有何異狀,足認被告已經依照雙方約定完成將信力輪上架之程序,縱事後信力輪因地震之故落海,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並無證據證明信力輪落海係因被告上架程序有瑕疵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按債務本旨給付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 89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3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民法第184 條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⑵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承攬信力輪上架及下架之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此外,承前所述,信力淪落海之原因,係因上述強烈地震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未將信力輪穩當固定於船架上,是此,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明,是此,原告依前揭法律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 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倘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上開法條規範目的,係針對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查,本件被告係從事讓船舶固定於船架上之工程承攬事業,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非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自不在該法條規範之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是其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且被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範之高度危險業務,則原告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99, 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