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均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3297-GN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北路與漢民路、台機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甚而嚴重超速,撞及當時騎乘機車號碼XLP-801 ,由大業北路由北向南,已完成左轉之陳美孜,致陳美孜頭內出血死亡。原告乙○○、丙○○分別為陳美孜之父母,因陳美孜之死亡,受有如下損害:原告乙○○係35年7 月1 日出生,依案發當時94年1月2 日計算,並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1.93 年(以整數22年計算),而原告除陳美孜外,尚有配偶丙○○及二名子女,故陳美孜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7083 元及陳美孜死亡時,為高雄醫學院七年級下學期之準畢業生,估計每年之住院醫師薪水200 萬元計算,確有能力支付上開扶養費用,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陳美孜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72019元(17038*12*1 5.103.875/4=772019元)。原告丙○○係40年6 月26日出生,依上開標準計算平均餘命為30.04 年(以整數30計算),又依上開標準計算陳美孜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比例及原告之生活消費支出數額及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因陳美孜之死亡,受有952219元之損失(即17038*12*1 8.629315/4 =952219元)。又原告乙○○支付喪葬費用1560 00 元,及原告二人苦心栽培陳美孜成為社會菁英之實習醫師,即將步入社會,貢獻所學,並將獲致高收入,卻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陳美孜瞬間死亡,天人永隔,原告因而受有無法承擔之痛苦,原告二人均受有相當於500 萬元之精神損害。另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取7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經予扣除後,原告乙○○總計受有0000000 元(即77 2019+156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0000000 元(即952219+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 元、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與陳美孜發生撞擊,惟上開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理由如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沿大業北路由南向北之快車道外側行駛,於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叉口前曾等待紅燈,嗣轉為綠燈後,即向前直行,而陳美孜駕駛機車沿大業北路自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漢民路時,本應二階段行進,竟直接左轉,以致撞擊被告行進中之自小客車,被告依當時路況及交通法規,係享有路權之人,陳美孜自左側撞擊被告左前車頭,非被告可得閃躲,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縱使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陳美孜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負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畢業後,年收入達200 萬元,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付之賠償金額,對於原告乙○○部分之賠償,至多不超過485603元(即772019+156000)*20%+100萬元(精神慰藉金)-70 萬元=485603元;對於原告丙○○之賠償,至多不超過490443元即(952219*20 %)+100萬元(精神慰藉金)-70 萬元=49 0 443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156000元。
(二)原告二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各70萬元。
(三)陳美孜對原告乙○○、丙○○應負之扶養費用為772019元、952219元。
(四)陳美孜為實習醫生,再一學期即可畢業。
(五)原告提出陳美孜之各項獎狀、單據均係屬實。
四、爭執事項:
(一)陳美孜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陳美孜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撞擊,陳美孜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陳美孜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本院依據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旁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照片所載及證人陳美如(即陳美孜之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陳美孜當時係從高雄醫學院騎機車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證言,認為陳美孜之行進方向應係由大業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漢民路,依當時大業北路係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左轉應依兩斷方式進行),陳美孜左轉時,應進行二階段左轉,亦即不得直接於交叉路口左轉,而應先行駛至交叉路口之北機路路段後(北機路段向東穿越交叉路口後改稱漢民路)直行,再依燈號指示,直行穿越交叉路口,往漢民路直行,惟陳美孜直接左轉,違反上開規定。又根據交叉路口之二苓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帶所示,被告當時係依綠燈之號誌直行,路權歸屬被告,惟被告既自承其左側之視線為停於同方向內側車道欲左轉之拖板車所阻擋,自應注意確定左側視線未受阻且確無橫向來車駛近始能向前直行,並於發生事故後,應緊急煞車以減少衝力,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坑洞之周遭環境,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美孜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被告之一切情狀,認為陳美孜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二者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三)又查,被告之駕駛行為與陳美孜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即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1、原告乙○○支出陳美孜之喪葬費用15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僅就上開損失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46800 元(156000*0.3=46800元)之喪葬費賠償,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又原告乙○○與丙○○為陳美孜之父母,陳美孜為已成年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且與父母一方及2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他方,應負4 分之1 比例之扶養費用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21.93 年,以22年計算,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30.04 年,以30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陳美孜按扶養比例對原告乙○○應負772019元,對原告丙○○應負952219元之扶養義務。而被告對上開損害,僅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1606元、285666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陳美孜死亡時,再一學期即將自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係屬青年型之社會菁英,且自其鋼琴比賽成績及獲准赴日留學資歷,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原告對於陳美孜之培育,應係付出大量之金錢、時間與心血,渠等二人眼見愛女即將步入社會,獲取高薪,享受子女成材之美果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頓時一切化為烏有,反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此痛將至死方休,除非原告二人尋得宗教慰藉,否則無所遁逃,渠等所受精神之痛苦,實非吾人所能體會,亦非金錢所能彌補其萬一,惟考量被告並非故意致陳美孜死亡,且陳美孜對死亡之結果,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博士畢業,任職大學教授,收入中上約月薪6 至10萬元,及原告乙○○大學畢業、自保險公司退休時,年薪120 萬元、名下有房地一筆及一部汽車,原告丙○○為空中大學畢業,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護理主任退休,名下4 筆土地、一間公寓、一部汽車、二部機車等一切學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宜。
4、又原告二人自此事故,分別受有70萬元之汽車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額各7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 元(即46800+231606+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即285666+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6年1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