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給付上訴人乙○○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均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並經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35 至第238 頁),且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39 頁、第24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8,475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7,573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8,475元;給付上訴人乙○○27,573元(見本院卷第282 頁),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業已陳述原審依據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公布之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函示認定被上訴人將應發之死差紅利暫增提為責任準備金為合法有效,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之上訴應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84年4 月11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又於84年4 月8 日、同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另上訴人丙○○於85年1 月8 日,以上訴人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在投保期間,被上訴人每年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上訴人,惟因部分壽險公司經營虧損,遂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財政部陳情,並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函示(下稱系爭函示),獲准將應發之死差紅利暫增提為「責任準備金」。惟系爭函示係以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之名義擅自決行對外發文,顯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定「爾後『財政部』變更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方式將配合調整」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函示並非行政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抗辯。又縱認系爭函示不因行政程序之瑕疵而無效,惟系爭函示擅自刪改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屬無效;又系爭函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一無效函示拒絕給付紅利。又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已明定:「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而說明第3 點係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其中所謂「紅利計算公式」,僅指有關紅利之計算公式及年利率調整方式,並不包含說明第1 點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函示拒絕給付紅利,有違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之約定,殊屬無據。故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93年、94年及部分已到期之95年度等3 年度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8,475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7,573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 點係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 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且系爭函示所指之紅利計算公式當然包括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中「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而非僅止於數學計算公式,否則系爭函示最主要意旨(允許保險公司依照修訂之公式,得將承保壽險保單當年度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豈非完全無落實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系爭函示,自92年度起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不再給付原告保單紅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政府法令調整,上訴人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期待利益,何來信賴保護可言?另基於保險市○○○○○段性需求,避免人身保險產業因利差損之擴大,造成整體性的信用危機,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權衡系爭函令對保戶得分配之紅利數額所為之限制,及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乃至穩定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此等限制實屬適當、必要而不過當,故保戶即令因系爭函示間接未受分配保單紅利,亦為比例原則所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系爭函示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調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而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將因此減少之紅利提列為保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故被上訴人不再支付上訴人保單紅利,完全於法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保單紅利,有悖契約約款及現今法令,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之主張,且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8,475元;給付上訴人乙○○27,57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於84年4 月11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又於84年4 月8 日、同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 ),另上訴人丙○○於85年1 月8 日,以上訴人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二)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 0484251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三)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84年4 月11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銘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訴外人江健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又於84年4 月8 日、同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 ),另上訴人丙○○於85年1 月8 日,以上訴人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並均約定紅利之計算與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按時以現金給付,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約定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契約附件條款之前後文意觀之,說明第1 點至第3 點均係附件本文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其中說明第1 點係就附件本文所示之紅利計算公式所為之限制,自應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故說明第3 點所稱之「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自亦包括說明第1 點之內容。
(二)然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簽訂;次按,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保險法第43條、第14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保單紅利既規定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為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以續期保費通知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園地刊物通知,且以平信寄送,姑不論續期保費通知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園地刊物,是否得作為保險公司通知保戶有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通知,已有可疑,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平信寄送上開信件,且為上訴人否認收受,則被上訴人就是否通知上訴人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即未舉證證明之,參以就上開變更被上訴人亦係單方為之,並未經與上訴人雙方磋商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更改,因未符合該要式規定通知上訴人,復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內附件所載之保險紅利計算公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至95年已到期之保險紅利,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8,475元;給付上訴人乙○○27,57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減縮部分除外),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