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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僅有薪資所得65,448元,且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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