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甲○○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08,97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為1,620,368 元,故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17,137元,是以,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425 元(計算式:17,137 元 ×0.55=9,4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7,712 元(計算式:17,137 元 ×0.45=7,7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