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之1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8 號、95年執全字第5660號、95年度存字第632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擔保金後,迄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未經執行,且聲請人已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尚未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執行,再者相對人乙○○之財產未經假扣押,復未提供反擔保,不致因假扣押而有損害之可能,即顯無損害發生致聲請人應為賠償之情事,是就相對人乙○○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