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94號
- 原告
- 曾義景即尚豪五金材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焊條等五金材料,伊均已交貨完畢,然被告至今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27,016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告給付627,01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而未約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物內容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