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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9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911號

聲請人
寶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案外人吉鹽鹽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鹽公司)之董事,並以吉鹽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進貨,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

三、嗣吉鹽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貸,金額為2,000,000 元,約定貨物售出後每二個月結清貨款。詎吉鹽公司屆期積欠貨款,經數次催討均不予理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3 件、統一發票影本6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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