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許秀英於民國81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受讓該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進興於民國⑴81年12月29日⑵82年1 月13日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⑴壹仟萬元⑵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依各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83年6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