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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劉素蓮

      即高飛企

      業社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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