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 月11日自英國倫敦搭乘被告公司飛機返回台灣,於同年月12日抵達高雄時,遺失兩件託運行李,其中一件於隔日找回,另一件則未能找回,因原告現在英國研修管理博士,返台係經教授核准做「論文台灣產業之研究」,相關重要資料因而遺失,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失,論文研究因而無法進行,因而心情難過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①登機箱100 英鎊。②健康食品共2600英鎊。③衣服2 件共280 英鎊。④硬碟機240 英鎊。⑤現金380 英鎊。⑥機票費英國台灣來回610 英鎊。⑦交通費60英鎊鎊。⑧補申請簽證文件,英國簽證50英鎊。⑨無法從事研究博士論文 (影嚮論文發表)3000 英鎊。
⑩損失時間45天、其他金錢及精神耗損等2000英鎊。⑪延長置英國生活費用6 個月6000英鎊。合計為15320 英鎊,換算新台幣(下同)為965,1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6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搭乘英國航航空公司BD103 號班機自倫敦前往阿姆斯特丹後,始轉搭被告班機返回台灣,故託運行李是否被告運送遺失尚有疑問;另依國際民航運送協會規定,由最終之運送負責處理旅客理賠事項,惟尚不得逕認被告即有運送行李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657 條適用同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行李內放置貴重物品,因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被告亦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遺失行李不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貴重物品,被告應負託運行李遺失之賠償責任,惟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及國際航空運送慣例,旅客託運行李以32公斤為上限,從而適用上開賠償責任限制,被告亦僅負以託運行李32公斤,每公斤新台幣1,000 元為行李遺失之賠償上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5年9 月11日搭乘被告公司飛機自倫敦返回台灣,於過程中遺失2 件託運行李中之1 件,原告並未報明遺失行李內有何物品。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報明遺失行李內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遺失物品縱非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貴重物品,惟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上限亦僅以32,000元為限,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報明遺失行李內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639 條為關於一般物品運送之規定,因民法物品運送人責任,並無限制責任之規範,而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一般運送貨物方式以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是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一般物品運送契約;與本件係因旅客搭乘飛機所附載之行李遺失而請求之相關損害賠償,兩者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且參以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93條之1 關於除另有特約約定外,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均係針對航空器搭乘之人所託運之行李縱未事先報明價格,亦得以每公斤1,000 元計算,亦與上開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有不同;況民用航空法既為針對搭乘航空器之乘客所託運行李為規定,亦應認為係特別法而得優先適用;是本件應認被告並無依上開民法規定而得不負損害賠償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遺失物品縱非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貴重物品,惟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上限亦僅以32,000元為限,有無理由?
㈠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聲明託運行李之性質、價值,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致系爭行李遺失,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行李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超過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而被告抗辯依國際航空運送慣例,旅客託運行李以32公斤為上限,原告亦未為系爭執,是原告所遺失之行李應以32公斤計算,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000元(32*1000) 。
㈡再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不履行,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債務人不爭執外,債權人仍須就損害之發生與數額及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行李之遲到受有機票費、交通費、補申請簽證文件、無法從事研究博士論文及延長置英國等損失等語;惟查,系爭行李縱未遺失,原告是否即不必支出上開費用,並無疑義,況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因遺失上開行李因而受有何等損害,或因而增加任何支出之必要性。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亦未陳明其因遺失行李以致何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請求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或支出,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不能允許。
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2,0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因上開託運行李遺失,僅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原告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機場是否禁止手提行李之規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