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3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ING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翟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