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正鋼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連益見之配偶,訴外人連益見於民國88年2 月2 日向被告投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計2 單位20年期保險單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寶人壽彩色人生保險附約A 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0 萬元,原告則為上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嗣訴外人連益見於95年9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經原告申請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告以訴外人連益見係飲酒騎車,屬意外險之除外責任為由,不予理賠;惟訴外人連益見雖有飲酒,然其係遭他人撞擊而死亡,即使未飲酒,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飲酒與身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所援引之多則法院判決,事實及發生經過,均與訴外人連益見係因被撞擊而死亡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在訴外人連益見發生本件車禍實屬意外,本質上已具有「外來性」、「偶發性」及「不見預見性」之情形下,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本應即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不應援引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除外責任。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連益見經警方委託為其急救之瑞生醫院為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2.6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應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客觀上應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致無法集中注意力,對路況應變遲緩,喪失基本應變能力,而肇致交通事故並致死亡之結果,其之酒駕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甚至為直接之因果關係,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3 、4 款約定,被告可主張除外責任,不予理賠,原告自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
(一)訴外人連益見於88年2 月2 日向被告投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計2 單位20年期保險單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寶人壽彩色人生保險附約A 型,保險金額3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0 萬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條款之內容為真正。
(三)原告為連益見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四)連益見於95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其於事故後經送醫就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
四、兩造爭點:
(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連益見之酒精濃度對其行駛機車能力有無影響,是否係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有無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3、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連益見之酒精濃度對其行駛機車能力有無影響,是否係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㈠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認一般情形,駕駛者如其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虞,因此禁止其駕車,雖每人之身體狀況不一,但以被保險人連益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不僅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已,且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連益見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 mg/l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其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再由本件車禍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此有現場圖附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簡見名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該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至該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36頁);由訴外人連益見及其機車於車禍後均隨即倒在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即另一訴外人曾志強之自小貨車右側,並未彈射或拖行至遠處等情觀之,當事肇事者曾志強之自小貨車及被保險人連益見之機車,於肇事當時,車速應屬緩慢而非快速。再就車禍後被保險人連益見所有之機車及肇事者曾志強之自小貨車,二車車損部位、停放位置及二車車速均緩慢等情而為推論,本件肇事者曾志強應係於撞擊訴外人連益見之機車後立即停車,而訴外人連益見人車倒地之位置,亦應即為二車碰撞之約略位置;準此,由上開現場圖觀之,肇事當時,肇事者曾志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已穿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而在光華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前撞擊訴外人連益見之機車,應可認定。訴外人連益見之機車遭肇事者曾志強撞擊之地點既已逾越光華路之中央分隔島而在光華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前,則訴外人連益見所駕駛之機車顯然並非由光華路西向東直行穿越路口,否則二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鳳林二路南向北與光華路西向東車道口,方符經驗法則,因此之故,訴外人連益見之機車於肇事當時應係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華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在路口左轉,已堪認定。又本件肇事路口雖未設機車待轉區,但因鳳林二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依規定機車左轉時應以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見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35-36 頁),故當時訴外人連益見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事實,亦可認定。當時訴外人連益見所駕駛機車之行徑方向,既係由鳳林二路自北向南行駛而逕予左轉光華路,則其應行駛於光華路由西向東之右側車道,惟由訴外人連益見人車倒地之位置所推測之碰撞地點,竟係位於光華路由西向東之左側車道,相當於左轉入光華路後係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再參照上開有關呼氣酒精濃度之醫學實驗證明,顯見訴外人連益見當時應係在酒醉駕車至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復在因飲酒過量之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駛入逆向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綜上,足見訴外人連益見之酒精濃度已影響其行車能力,係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有無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3、4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
㈠依上開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除外責任條款載明:「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該約款考其規範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嚴重酒醉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所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4 款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相當條件之原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酒醉駕駛之行為所造成客觀之事實,通常不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結果,則該酒醉駕車之條件與死亡等結果即不相當,即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約定。但所謂「直接」,不限縮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
㈡訴外人連益見於本件車禍後送醫經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6毫克,已如前述,其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且其當時已因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行經該路口,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者曾志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以其上開所述行車當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觀之,顯係因嚴重酒醉駕車而生,倘若其未於此一狀態下騎乘機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則被保險人連益見酒精濃度過量致行駛能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者曾志強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為灼然。訴外人連益見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之行為,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且其因車禍受傷致死,則訴外人連益見酒後駕車係導致其死亡之相當條件原因,即符合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除外條款所約定之「直接」原因,被告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連益見酒醉駕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連益見雖係因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曾志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死,並進而發生上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惟訴外人連益見當時亦因呼氣酒精濃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標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致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可避免之死亡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為直接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除外責任條款,抗辯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洵為可採。則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之事由,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