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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原告
科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進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伊購買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11,075 元,伊早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卻遲未交付貨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產品訂購單、律師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11,075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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