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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原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屏東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俱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屏東縣,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係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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