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754元。惟因聲請人患有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致聲請人失業無收入,均賴親友資助始能履行協商,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繳款至97年8 月即告毀諾。聲請人並非有意避債,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參與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或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405,015元,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償還5,754 元。嗣繳納至97年8 月止,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繳款單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致失業無工作收入,僅有女兒每月給予10,000元奉養金,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4,000 元,已無法負擔協商之金額5,754 元,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300,06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
(二)聲請人目前失業中,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由女兒每月給予奉養金10,000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0、15-17 頁)。
(三)至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每4,000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其母許陳愛,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云云,查,聲請人之母許陳愛(18年2 月18日)95、9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之母許陳愛年事已高,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堪予認定。審酌許陳愛除聲請人外,另有3 名子女,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扶養比例本應各為四分之一,並參酌聲請人負債之現狀,受扶養人許陳愛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以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僅於2,748 元範圍內,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自陳其毀諾時之97年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基礎,於清償原協議償還之款項每月5,754 元後,尚不足支付維持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及扶養費用,已難以維持生活,欲如期履行顯有重大之困難。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分於95年3 月及12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97年8 月29日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而就診,亦有97年8 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雖95年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狀況與今日相較並無差異,但聲請人身體狀況及資力均不佳,依其財產所得狀況,如確實依協議履行,恐難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因此,聲請人主張係賴親友接濟,經苦撐還款數期後,終無力清償,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所致,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即屬有據,應信為真。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