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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返還信用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旗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起訴主張:上訴人彭孫美雲於民國83年11月23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23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2% ,彭孫美雲應分8 期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如彭孫美雲遲延履行,被上訴人得加計10% 之遲延利息或加收應收利息50% 之違約金,且如彭孫美雲連續3 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彭孫美雲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彭孫美雲僅於91年3 月3 日攤還部分借款本息,其餘款項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159,537 元之本金,及自91年3 月3 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4 月3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丁○○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彭孫美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537 元,及自91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彭孫美雲抗辯略以:伊在84年間是有同意丁○○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84年借款),但並沒有同意丁○○在83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均非伊所親為,且伊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6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抗辯略以:伊曾經幫彭孫美雲辦理84年借款之相關手續,彭孫美雲當時也有同意由伊在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彭孫美雲之名,但伊簽名時沒有填寫借款數字,後來也沒有拿到16萬元,所以並沒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彭孫美雲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彭孫美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乙○○到庭證稱:本件放款是由伊承辦,當時是丁○○蓋用彭孫美雲的章並簽孫美雲的名,經三位放款委員核准後,伊就有把16萬元現金交付予彭孫美雲之妹丙○○簽收,有時候借款人都是由家人來辦理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40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原審卷第8 、9 頁)、有丙○○簽名之傳票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2 紙傳票)。

(三)雖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只有在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金錢時有簽過另1 張傳票(下稱丙○○借款傳票),沒有幫孫美雲收取借款及在系爭傳票上簽名。惟證人丙○○為彭孫美雲之妹、為丁○○之女,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動機。且經本院核對系爭2 紙傳票、丙○○借款傳票、當庭命丙○○當庭書寫之「丙○○」簽名(本院卷第42、55頁)、丙○○自承有簽名之那瑪夏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7 紙(本院卷第76-82 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67、68頁)上之「丙○○」簽名,該等簽名在運筆、運筆、字形、神韻、勾勒與角度,均無二致,堪認確係同一人所簽,足見系爭2 紙傳票確係應由丙○○親自簽名無誤。再者,丙○○前曾於83年10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翌日在該筆借款之傳票上簽名,有丙○○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傳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00頁),則丙○○自應知悉在傳票上簽名之意義,是丙○○既有在系爭系爭貸款契約之傳票上簽名,堪知其確有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16萬元。

(四)又彭孫美雲否認有授權丁○○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惟查:有關系爭貸款契約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彭孫美雲之簽名及用印,確係由丁○○經彭孫美雲同意而為一事,業經丁○○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再者,觀諸彭孫美雲所自承曾經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0頁),其上簽名顯然與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相同,足見系爭貸款及彭孫美雲84年借款之申請書,均係由丁○○代簽彭孫美雲之名。本院衡諸丁○○為彭孫美雲、丙○○之父,且為被上訴人核貸系爭借款之放款委員,對於社員應如何申請借款及被上訴人如何放款之相關細節,與簽立該等申請書、借據之意義為何,均應知之甚詳。是丁○○既已先於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署彭孫美雲之名,並於經授權後蓋用彭孫美雲印章,且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被上訴人員工將16萬元交予丙○○收取,自堪認彭孫美雲確有經彭孫美雲丙○○及丁○○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且有由丁○○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五)綜上,彭孫美雲業已授權丁○○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其後並由丙○○代彭孫美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自應認彭孫美雲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七、有關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彭孫美雲仍積欠159,537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原審卷第7-9 頁)、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另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堪認孫美雲確仍積欠被上訴人159,537 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彭孫美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對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本息既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9,537 元,及自91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並無不當,結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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