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D○○○
-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 未○○○
-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 巳○○
- 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 壬○○
- 被告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 午○○原名林閩秀.
- 被告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 A○○
-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 丁○○○
-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 丙○○
-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 辰○○
- 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 乙○○
- 被告即玄○○之承受訴訟人
- 宙○○
- 被告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 宇○○
-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 天○○
-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 戊○○
-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 己○○
-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 癸○○
- 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 子○○
- 被告即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
戌○○
亥○○
酉○○
甲○○○
C○○○
申○○
原告與被告B○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未○○○、巳○○、壬○○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午○○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A○○為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丙○○、辰○○、乙○○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宙○○為被告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宇○○為被告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己○○、戊○○、癸○○、子○○、天○○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戌○○、亥○○、酉○○、甲○○○、C○○○、申○○為被告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寅○○於民國90年5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未○○○、子女巳○○、壬○○,彼等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始戶籍抄本、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4 至186 頁、第187 頁、第199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未○○○、巳○○、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丑○○○於96年4 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寅○○、卯○○及午○○,惟寅○○、卯○○已分別於90年5 月13日、93年4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207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林閏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黃○於95年9 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其繼承人A○○已於95年10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本院卷㈠第227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A○○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告辛○○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丙○○、辰○○、乙○○,且於繼承開始後,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209 頁、第210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丁○○○、丙○○、辰○○、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㈤被告玄○○於97年4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其繼承人宙○○已於97年6 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64 頁、第366 頁、第367 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㈥被告地○○於96年12月7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其繼承人宇○○已於97年3 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7 頁、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356 頁、第359 頁、第360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㈦被告庚○○於97年8 月6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天○○、戊○○、己○○、癸○○、子○○,且於繼承開始後,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有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5 頁、第260 頁),揆諸前引規定,裁定命天○○、戊○○、己○○、癸○○、子○○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㈧被告林兆楨於98年12月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其繼承人為子女戌○○、C○○○、申○○、亥○○、甲○○○、酉○○,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1 至255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戌○○、C○○○、申○○、亥○○、甲○○○、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