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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約承攬「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5,000 元。伊於96年6 月12日開工後,均按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進度並無落後,而工程期間就「廣場擋車墩」外套管之熱浸鍍鋅量向被告申請變更之處理期間應停工不計進度,惟被告竟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96年8 月進度落後51.999% 之不實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導致大眾誤解致伊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工程「廣場擋車墩」工程項目之外套管之鍍鋅量問題有所延宕,致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廣場擋車墩」之鐵件及基礎均為96年9 月3 日始完成,至96年8 月31日實際進度僅33.101% ,較預定進度85.1% 落後51.999% ,故伊將此資訊上傳,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上傳資訊,係依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要求及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所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況上開系統需帳號密碼始得登入查閱,並未對外公開,無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6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總金額為735,000 元,並於96年6 月12日開工。

⒉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中「廣場擋車墩」外套管之熱浸鍍鋅量向被告申請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調降。

⒊被告曾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進度落後51.999%之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⒋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須經各機關工程之權責人員輸入帳戶密碼,始得登入查閱,未對外公開。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間之進度有無落後情事。

⒉被告將原告有進度落後之資料上傳至「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是否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

⒊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間之進度有無落後情事?

⒈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4 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於70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為同年6 月12日開工等情,有兩造工程契約可參(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範圍包括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決標文件、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及包含預定進度表在內之其他決標要項等文件等情,有上開工程契約為證,是原告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如經被告審認同意,即應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甚明。又原告曾於96年6 月5 日修正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於96同年月6 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備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函文1 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進度落後,應以該施工進度預定網狀圖為準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兩造工程契約原約定擋車墩外套管之設計鍍鋅量為610g/ ㎡,然因鋼管厚度未達5 公分以上而無法達成,經兩造協商而降低為500g/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函文(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96年7 月20日至96年8 月18 日間,被告因兩造曾協商變更鍍鋅量而停工期間應不計進度等情,亦堪採信。

⒋是兩造工程進度之認定既應以施工計畫書及所附施工進度預定網狀圖為準,且因協調鍍鋅量之停工期間亦應不計進度,是被告逕依日曆天數計算工程進度,並以之認定原告有進度落後等情,依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將原告有進度落後之資料上傳至「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是否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

⒈被告曾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進度落後51.999%之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情,雖與事實不符,然上開工程進度之記載及上傳,僅係被告為管理工程進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之要求(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於政府機關之內部電腦網路中就其認定之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等情予以記載上傳。被告既未以原告進度落後為由,為原告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法律上主張,則被告上開電腦記錄之填寫與傳輸,顯純係中央與地方機關及上、下級行政機關間基於管理公共工程所為之內部控管行為,尚無對外之效力可言。

⒉再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前述標案管理系統,須經各機關工程之權責人員輸入帳戶密碼,始得登入查閱,並未對外公開乙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顯未將其單方認定之進度落後等情對外發佈甚明。且前述標案管理系統之「進度預警」欄已註記「1.本案廠商...96 年8 月進度落後達-51.999 %,落後因素:(未填)」、「2.上述落後因素如為廠商責任時,請注意該廠商承攬其他工程之履約情形」等語(本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並未於上開內部網路資訊登載96年8 月份落後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又上開標案管理系統同一網頁之「落後原因」欄中亦記載:「本案進度未落後(實際進度大於預定進度或尚未填列),不顯示登載落後原因入口」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認定本件工程確已於約定期限內全部完工,並填載於該標案管理系統中。是縱有他人因偶然因素閱覽得知該內部網路資訊,亦不至於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是被告抗辯其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份有進度落後等情,雖有違誤,然其將上開資訊填載、上傳至非公開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未同時記載該落後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於總結之「落後原因」欄載明該案進度未落後等語,足以令人得知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信用或名譽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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