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被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啟祥律師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如主文)業於民國96年2 月22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53 號土地及同地段1608號建物等不動產2 筆,並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7,679 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不動產地籍電傳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三等親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790 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2 月22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4 月9 日96年度繼字第790 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張啟祥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之入會會員,受有律師執業倫理之規範,並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依職權徵詢張啟祥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應認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張啟祥律師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