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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告
黃金玉
被告
桂建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周崇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周鵬展
被告
李慕周
被告
曹福華
被告
劉貴蘭
被告
曹舒儀
被告
張圓圓
被告
孫家寶
被告
邱敬賢
被告
邱浩然
被告
吳湘陵
被告
范美霞
被告
于肇誼
被告
孫嘉禾
被告
于肇嘉
被告
于肇祥
被告
溫文岐
被告
黃端先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事件,被告就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99年11 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院99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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