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前二人共同
- 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 相對人
- 養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抗告人因聲明受遺贈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97
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證號碼之變更,應係電腦序列擴大所致;又被繼承人成任榮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內未記載抗告人丁○○存在之原因甚多,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成任榮之受遺贈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受遺贈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於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外,並未規定遺贈之受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亦應於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贈與人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贈與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受遺贈或死因贈因,如遺贈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與遺贈人或死因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對於遺贈或死因贈與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其等亦僅係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向本院聲明受遺贈,抗告人向本院聲明受遺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如對於抗告人是否受有遺贈,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